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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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