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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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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