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毒聲-72-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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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1公克)、海洛因2包(各毛重3.94公克、13.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組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80公克)、海洛因2包(各毛重3.94公克、13.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佐,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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