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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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