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毒聲-94-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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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3.86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批、殘渣袋1批、提撥管3支、塑膠鏟1支、玻璃球(已使用)5顆、吸食器之鼻吸管1支、玻璃球(未使用)4顆、玻璃鼻吸管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44、98頁),且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02號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3—85、93頁,核交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前因未遵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