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毒聲-98-202503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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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68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及待執行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6、95至9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因 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母年邁,需負擔家計及撫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其待執行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理之毀損案也誠心與對方和解,請求能在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等語,惟聲請人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被告尚有另案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節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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