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簡上附民-10-20250211-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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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遲至案件終結後之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