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簡上-1-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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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該鑰匙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鑰匙1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琇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LE PHUNG QUANG(中文姓名:黎馮光,越南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LEPHUNG QUANG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通知林尚德到案並查扣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LE PHUNG QUANG),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LE PHUNG QUA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