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簡上-10-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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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祝敬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不當,願受裁罰,但本案實屬 告訴人辱罵在先所造成,請鈞院諒察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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