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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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