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上-126-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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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羊奶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瓶羊奶飲用殆盡。㈡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告訴人蔡千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2瓶羊奶飲用殆盡。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見告訴人林金龍所使用價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案件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