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簡上-4-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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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珈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 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4 年2月4 日、25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4、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77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之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乙○○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經知道錯了, 事後也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希望法院考慮我的身心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我是一時失慮,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85、86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一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其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