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簡上-5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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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政武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 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5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政武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魏亞玄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政武上訴狀係記載:被告犯後態度佳,縱未 與告訴人魏亞玄達成和解,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為夫妻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民國114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傷害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