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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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蒔樺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銘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