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簡附民-81-2025021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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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雲惟恩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詔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雲惟恩係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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