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簡-10-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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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7 號、第38909號、第39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 ㈡、增列「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07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竊盜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3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竊之物變賣等語(見偵37077號卷第83頁、第153頁),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不鏽鋼鐵管1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8909卷第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不鏽鋼鐵管1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側門 腳踏車1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5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天)。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前時,見乙○○(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紅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 ㈡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步行行經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私人車庫前時,見該車庫未裝設大門,即逕自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之不鏽鋼鐵管1枝,得手後即步行離開。嗣因甲○○於行竊過程中敲打玻璃發出聲響(丙○○未提告毀損),而為丙○○察覺,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樓上(其住處與私人車庫相隔道路)看到甲○○搬運不鏽鋼鐵管,而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察看,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不鏽鋼鐵管1枝(已發還),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 ㈢於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側門時,見丁○○(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黑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254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提供之腳踏車樣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庫、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不鏽鋼鐵管1枝,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