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簡-101-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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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某咖啡廳」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85度C咖啡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民國112年5月3日、5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其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洗錢、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實值非難;惟審酌本件所涉手機門號數量僅有1個、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害金額有限,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販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 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凱祥」之男子,而容任「李凱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客服」聯繫周模,佯稱可藉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周模約定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及同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咖啡廳內,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該集團面交車手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3日及同月8日面交前多次撥打電話予周模,告知確切會面時間地點,並在現場向周模收取2次各50萬元款項。嗣周模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周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以被告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面交之時間,向告訴人等騙取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