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103-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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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通訊地址:臺中烏日嶺90734號信箱(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復興路3段路交岔 路口」更正為「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陸育 昂,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其所有,據其 陳述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蔡兆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陸育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復興路3段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起口角,蔡兆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朝陸育昂之頭部等部位揮擊,復持辣椒水朝陸育昂之臉部噴灑,致陸育昂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嗣經陸育昂向警報案,經警通知蔡兆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育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陸育昂起口角,持球棒揮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後車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下車踢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伊才拿球棒及辣椒水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1.坦承其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並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事實。 2.指證其遭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傷勢。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案證物(球棒、辣椒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因而造成該車輛右後車燈之燈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告訴人下車後以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被告遂持球棒連續揮擊告訴人數下,其間(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32秒),告訴人以其右側手臂抵擋被告揮擊時,被告所持球棒因而不慎揮落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致該車燈燈罩破裂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之犯意,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