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簡-10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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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余松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具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2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車道編號02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余松諭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余松諭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松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坤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松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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