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簡-10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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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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