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10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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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婷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 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4233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瑛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光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訊息內容「很熟」更正為「狠熟」、「發傳真就夠」補充更正為「我發傳真就夠」;證據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 、126 頁)」、「被告洪瑛婷、彭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瑛婷犯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 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恐嚇危害告訴 人洪瑛婷、王昶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2 名告訴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瑛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洪瑛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瑛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因夫妻關係(指被告洪瑛婷與告訴人王昶裕)、外遇問題(指被告彭光莉與告訴人王昶裕)而引起之紛爭,而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彭光莉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彭光莉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其行為誠屬可議;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王昶裕間於113 年9 月19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洪瑛婷具狀自陳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光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莉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請求,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解決等語,堪認被告2 人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