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簡-108-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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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手套1雙」部分均應 更正為「手套1個」,並補充「被告林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40號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竹筍,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高齡70餘歲,犯後已坦承犯行,返還竊得之竹筍2袋,被害人蔡松周所受財產損失已有回復,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如果被告可以改掉壞習慣,我願意原諒他,不要調解,能判輕就判輕,沒有一定要被告去坐牢等語,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 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竹筍,而被害人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扣案之鐮刀1支、手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他人財物使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竊得之竹筍2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0號 被 告 林清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6時許至同日7時7分許期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00公尺之竹筍園,並以穿戴手套持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蔡松周所種植之竹筍約40台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將竹筍以麻布袋盛裝,嗣於同日7時7分許,為蔡松周當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手套1雙及竹筍2袋(竹筍2袋已發還蔡松周),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松周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鐮刀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