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11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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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書誠與白惠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後,見廖文瑞將其所有之提袋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內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廖文瑞離桌選購物品之際,由白惠鳳下手竊取上開提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白書誠則至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接應,待白惠鳳得手後,即搭乘白書誠駕駛之G3W-83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瑞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 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安娜、廖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9月1日,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 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共同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角色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廖文瑞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暨其現因罹患C2-6膿瘍致四肢無力、肌肉萎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之身體健康狀況(詳惠群護理之家113年9月27日惠護字第1130911號函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同案被告白惠鳳取得,伊並未朋分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任何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提袋1只 2 保溫瓶1個 3 口罩 4 消毒噴霧 5 飯糰 6 麵包 7 八寶粥 總計價值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