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簡-11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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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3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視聽歌唱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被告吳敏毅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3-25、132-136、138-139、140-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水工工作,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胞兄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吳敏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毅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於113年2月 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