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簡-115-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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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