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120-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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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奎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宣翰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卡鉗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卡鉗1個,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卡鉗已丟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