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簡-122-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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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