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簡-12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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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竊盜、賭博、詐欺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有竊得財物之價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充電觸控筆1支、快充插頭1個及傳輸線1條等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返還前開竊得財物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0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姿慧擔任店長之「極速通手機配件行」內,徒手竊取商品販售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元之充電觸控筆1支、快充插頭1個及傳輸線1條等物,得手後,分別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及包包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林姿慧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藝珊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林姿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藝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拿取商品販售架上之前揭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及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調節情緒的藥,所以不知道伊那時候有這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姿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在店內閒逛挑選商品拿在手中,再趁機塞入手提袋內,且在櫃檯與店員交談填寫資料時,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櫃檯上之商品假意觀看趁隙塞入隨包包內,再以錢包遮掩,過程中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7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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