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簡-125-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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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3樓之9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威宇」之成年友人所寄放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哈根達斯」之人所購買,遭查扣之大麻吸食器係高中同學「盧威宇」在我住處施用大麻水煙所使用等語(毒偵卷第31至33、41頁),被告並向員警指認「盧威宇」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警方查扣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盧威宇」所提供。 ⒊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結果略以: 有關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上手,本隊業於113年6月11日查獲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溫股檢察官起訴等語,有該隊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0877號函在卷可參(易卷第31頁)。又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張家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係經由張家郡取得。是被告雖有提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指認之「盧威宇」之前案紀錄,查無「盧威宇」有何前案紀錄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7至49頁、簡卷第9頁),是無從證明「盧威宇」有何遭檢警查獲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據被告偵查中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有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吸食器內含有大麻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