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1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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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佾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公園,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8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承」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容任「小承」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小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9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秀梅之子,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秀梅,要求曾秀梅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償還貸款,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曾秀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帳戶申登人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佾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87至88頁、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度填補;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2頁、易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15萬元,被告已分期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48萬元 蔡秀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3萬元 蔡宗辰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 32萬元 曾瀚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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