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簡-127-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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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7行「並恫稱:『我 真的很想揍妳』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正為「並恫稱:『我真的很想揍妳』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竟持鐵尺作勢傷害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鐵尺1把,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巧晟廣告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丙○○前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許,在上址,雙方因薪水發放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放置在桌上之工作用鐵尺朝丙○○靠近,並恫稱:「我真的很想揍妳」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一直靠過來要說「你打我」、「你打我」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3 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鐵尺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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