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129-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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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