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簡-1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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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鈞 楊理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理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理皓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春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劉秀春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楊理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9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理皓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於公共場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更有礙社會安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楊理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理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均係菜市場攤販,因遭檢舉取締違 規而對劉吉祥心生怨懟,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6分許,在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停車場處,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理皓徒手勒住劉吉祥頸部阻止其離去,以強暴妨害劉吉祥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並分別徒手毆打及腳踹劉吉祥,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而劉吉祥因而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理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理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劉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秀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劉吉祥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劉吉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劉吉祥上開傷勢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3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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