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13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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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 字第4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次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屈臣氏豐原門市店內商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屈臣氏豐原店營運與管理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屈臣氏豐原門市店主任賴姵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致未擴大屈臣氏豐原門市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曾淑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   氏豐原店內,徒手竊取賴姵汶管領之植萃熟睡寶4盒、挺立   關鍵雙效錠1盒、挺立鈣迷你錠及易利氣磁力項圈1盒(價值   新臺幣732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賴姵汶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賴姵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姵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姵汶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與所竊物品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姵汶,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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