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簡-13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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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紅茶1杯飲罄及現金1千元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價值25元之紅茶1杯及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除現金2百元因尚未花用完畢而已發還告訴人歐吉豐具領外,其餘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0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歐吉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花臺上之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紅包(內含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已發還歐吉豐)1包,得手後離去。嗣歐吉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川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吉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1杯【價值25元】及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