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簡-135-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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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7 號、第4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洪貴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洪貴武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循線查獲鄭思元,鄭思元並偕同警員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公園內,尋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23時5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50巷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蘇庭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蘇庭凱發現追喊,鄭思元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蘇庭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貴武、蘇庭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貴武、蘇庭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7878號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17號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犯罪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113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46917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47878號卷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UNDER ARMOUR牌運動背包1只、GOGORO智能鑰匙1支、銀色鑽戒1枚及公司資料、訂單1批 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不予宣告沒收。 2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11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總價值新臺幣2560元之寶可夢牌組、餐具1組、土鳳梨酥1個、便當袋1只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庭凱,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