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簡-13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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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潘徐靖皓、陳俊穎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徐靖皓、陳俊穎及少年何○諳、林○均( 何○諳、林○均分別為民國93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何○諳、林○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因與告 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262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乃潘徐靖皓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起訴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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