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簡-138-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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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非員工進入員工宿舍事件發現甲○○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