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139-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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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少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沈富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2號 被 告 李少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允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前,因細故對沈富騰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李少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富騰,致沈富騰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沈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少允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手毆打告訴人沈富騰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少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