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簡-141-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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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