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簡-14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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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8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嘉聰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嘉聰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及1罐,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511號卷第23頁),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之前開罪名(見易字卷第88頁),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持有 之大麻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2042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825號卷第87頁、偵55511號卷第23-24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2825號卷第76-77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與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99.48公克 2 大麻糖1包 檢出大麻成分 3 大麻1罐(含菸草) 檢出大麻成分 4 大麻原油2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大麻液2罐 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蕭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嘉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合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成分 1 大麻1包(毛重109.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糖1包(毛重3.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罐(毛重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原油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液2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研磨器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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