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146-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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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9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水源街與水源街18巷之路口時,見吳晉丞所駕駛BPX-32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竊取吳晉丞所有放在車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據吳晉丞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充電線1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晉丞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余琮琪即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手機、充電線均發還予吳晉丞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琮琪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IPhone 14 Pro手機外包裝盒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7、89、91、93、95至101 、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 年7 月4 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