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簡-14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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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55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昱諺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昱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2房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昱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8月11日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昱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0000000U0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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