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簡-1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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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7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與許凱淵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因故發生衝突。翁振維 認係許凱淵於衝突過程中關閉車門致其右手小指遭截斷,遂將此情告知其友人吳啓輔(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於臺南市某處接獲許凱淵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後,竟與吳啓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振維對許凱淵表示其大哥即吳啓輔有事要對許凱淵說等語,待吳啓輔接過電話後,由吳啓輔向許凱淵恫稱:「現在怎麼處理?要以黑社會來處理還是怎樣?」、「如果你要以黑社會,你人找好跟我說,我們來拚!」、「要簡單處理就看怎麼賠就好了,我給你一天時間想」、「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因為你人包起來了,所以你生意也會包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凱淵,致使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清平公園內之許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3時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凱淵並恫稱:「我是真的不想跟你開戰啦,看你要怎樣,但是我另一間公司大家都要找你了」、「因為我臺中的兄弟也會一起過去,看你要怎樣處理而已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凱淵,致使位於臺中市之許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凱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凱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5、157至160頁),且有暱稱「Paradise_Way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111年4月29日23時7分許通話語音譯文各1紙、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錄音譯文3紙在卷可稽(第99、115至119、161、163、167、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推由同案被告吳啓輔、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18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啓輔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上開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1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雖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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