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15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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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