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簡-157-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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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丙○○委請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月3日假釋並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暴力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糾 紛,率爾持鐵棍毀損他人所有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璃璃等處受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偕同女友林駭筠前往臺中○○○○○○ ○○○,辦理林駭筠與配偶陳忡葵之離婚事宜。過程中因林駭筠向陳忡葵索討款項遭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致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乙○○乃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林駭筠離去,陳忡葵及胞妹甲○○則搭乘甲○○之女丙○○名下、由甲○○之友人施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車尾隨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機車騎至本案車輛前方攔停,旋下車手持鐵棍1支揮打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A柱及車頂等處受損。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駭筠、陳忡葵及施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準特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擷圖及本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因其供述已隨手丟棄等語,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強制攔停,限制本 案車輛繼續行駛,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經查,觀諸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雖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惟該處為多線道路段,本案車輛仍可繞過該機車離去,不致使本案車輛無法駛離等情,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佐。是被告短暫擋在本案車輛前方之情形,依社會之通念,造成告訴人不便之情形尚屬輕微,難認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