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15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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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67號,改分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於112年4 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16日8時51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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