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簡-15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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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棋 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証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証棋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良心未泯,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之Fate黑化塞巴公仔及雞腿抱枕各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楊証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棋因不滿其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花 費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煜昇所有而放置於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Fate黑化塞巴公仔及雞腿抱枕各1個(共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煜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証棋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煜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証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楊証棋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張煜昇所擺放之機臺,而未遵守「夾一刮一」之規則,而有多刮、多拿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夾一刮一」之規則,亦未先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即於上揭時、地擅自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楊松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物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証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張煜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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