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1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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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6 、4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2行所載「萊爾富中山店」應更正為「萊爾富 沙鹿市場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540卷第41頁);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盜領、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兼職批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3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利用陪同友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摺補發之機會,得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丙○○並於辦畢後將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保管,詎乙○○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接續於①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在前開龍井新庄郵局ATM,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②於113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店內ATM,以同上方式,盜領丙○○郵局帳戶內2萬5元現金。嗣丙○○察覺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㈡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隔鄰之機會,得知本案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放置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前往本案倉庫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棄電線5捆(合計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前開電線5捆,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告訴人丙○○將本案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且知悉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的,伊領出來後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在大肚區蔗南路將6萬元面交給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沙鹿區火車站附近將2萬5元面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因居住在本案倉庫隔鄰,因而知悉鐵捲門搖控器放置處,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搬運5捆電線返品居處,惟辯稱:其中2捆電線是伊自己的,因為之前有陌生人進入本案倉庫,伊怕陌生人將倉庫內的電線取走,便將5捆電線全部移至伊居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並指稱當日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出來後,被告說要去旁邊的ATM提領他兒子的錢,後來才得知他不是提領他兒子的錢,而是從伊帳戶內提領了6萬元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畢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後,即持本案提款卡至旁邊ATM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又報告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