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簡-165-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